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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征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布,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9年7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 gxrdfgw@126.com
联系电话: 0771―2832823(传真)
通讯地址: 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 530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奖励】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 【分级管理】渔业监督按如下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七条 【部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养殖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海事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域、滩涂。对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水域、滩涂使用主体】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危害饮用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第十条 【养殖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养殖证申领条件】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规定】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毗邻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品养殖的,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养殖管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域、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证。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域、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四条 【苗种管理】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必须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苗种生产许可证申领条件】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养殖要求】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十七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限额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十九条 【资源评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条 【合理利用资源】渔场和渔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制度】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功率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证件管理和作业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间、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定置渔业作业】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海上违法渔船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开放性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增殖保护】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陆江河截流规定】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条 【作业方式和网具禁止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保护规定】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三十二条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管理】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渔区(期)内试捕管理】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态保护】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业环境保护】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渔获物规定】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四)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三十八条 【渔业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渔业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渔业水域沿岸厂矿企业排污或污染物泄漏;
(二)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
(三)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四)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五)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海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制造、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功率为441千瓦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功率为44.1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三)功率为44.1千瓦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四)非机动渔船和定置作业捕捞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功率为441千瓦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功率为44.1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三)功率为44.1千瓦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非机动渔船和定置作业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五)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在鱼、虾、蟹、贝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期、密集区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执法责任】渔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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