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部门规章,是交通运输部承接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后,提升渔业船舶检验质量和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农业部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自2018年4月20日起正式履行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此前,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对渔业船舶检验实施管理,缺乏一部具体实施层面的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部门规章。交通运输部履行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以来,深入了解渔业船舶检验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过梳理和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出台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部门规章,强化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提升渔业船舶检验质量和服务水平,完善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巩固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促进渔业船舶检验行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8章41条,分为总则、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检验业务范围、强制检验、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要点解读
(一)厘清渔业船舶检验有关各方职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基础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总体思路,强调中央、地方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海事局负责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强调船舶检验机构的人员配备
结合当前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整体不足的现状,《规定》强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足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检验人员,确保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对于外船籍港渔业船舶作业较为集中,且申请营运检验、临时检验较多地区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足渔船检验人员。强化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人力资源保障,确保其为渔业船舶提供及时、高效、便民的检验服务。
(三)明确强制检验技术监督属性
《规定》明确了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通过规章强调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技术监督的属性,通过明确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属性消除社会、行业对渔业船舶检验不清晰、不统一的认识,促进渔业船舶安全的源头监管作用的发挥,推进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建设和检验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推进商渔船检验制度融合
《规定》的制定注重落实改革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商船、渔船检验融合发展的理念,充分考虑商船、渔船检验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规定》在船舶检验机构及业务范围划分上,与现行商渔船机构管理进行协调统一,均划分为A、B、C、D四类。在渔业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要求、渔业船舶检验信息系统、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管理等方面,《规定》也与现行的商船检验管理制度进行了深度融合,以期通过商渔船检验管理制度的融合,进一步促进商渔船检验体制机制的融合。
(五)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方式
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监督的属性,《规定》明确渔业船舶检验要通过确认的方式实施,同时,进一步细化了渔业船舶检验的具体工作方法。即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通过核查、审查、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实验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交通运输部将根据《规定》明确的检验要求和工作方式进一步优化渔业船舶检验具体制度。
(六)明确了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标准
考虑渔业船舶检验的重点环节,针对当前渔业船舶存在的船图不符、船证不符等问题,《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渔业船舶检验的质量标准。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在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同时,《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出现违规检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情况的处理措施。
(七)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管理要求
《规定》强化商渔船检验技术规范管理的融合,参照商船管理的模式,用专章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范围包括与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相关的,涉及航行安全、作业安全及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批准、后评估的具体管理要求。
(八)强化渔业船舶异地检验制度
《规定》明确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此项要求强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关于因故不能回船籍港渔船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异地检验制度,进一步推进落实渔业船舶检验的高效、便民原则。
(九)下放了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
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渔业船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对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进行下放。《规定》明确,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可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检验技术规范,由其明确相应渔业船舶的具体检验制度和技术要求。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下放也是简政放权政策在渔业船舶检验方面的具体体现。
(十)明确了渔业船舶检验报告制度
《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全国船舶检验的管理,明确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建立船舶检验报告制度。检验报告有利于了解和掌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及时分析和解决渔业船舶检验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发挥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检验行业指导的作用。
(十一)明确了渔业船舶检修检测的管理要求
《规定》强化了作为渔业船舶检验手段的检修检测的管理要求。《规定》明确,为渔业船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同时,强调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单位,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制造厂商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十二)明确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时的要求
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维修单位条件对于渔业船舶检验的基础保障作用,考虑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维修单位现状,《规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有关要求,明确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渔业船舶技术规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同时,明确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对渔业船舶进行维修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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