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渔用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渔用药物的使用方法以及禁用渔药。
本标准适用于水产增养殖中的健康管理及病害控制过程中的渔药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NY5070 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
NY5072 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渔用药物 fishery drugs
用以预防、控制和治疗水产动植物的病、虫害,促进养殖品种健康生长,增强机体抗病能力以及改善养殖水体质量的一切物质,简称“渔药”。
3.2 生物源渔药 biogenic fishery medicines
直接利用生物活体或生物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或从生物体提取的物质作为防治水产动物病害的渔药。
3.3 渔用生物制品 fishery biopreparate
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其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水产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生物制剂。它的效价或安全性应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并有严格的可靠性。
3.4 休药期 withdrawal time
最后停止给药日至水产品作为食品上市出售的最短时间。
4 渔用药物使用基本原则
4.1 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4.2 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4.3 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4.4 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4.5 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
4.6 食用鱼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休药期的长短,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NY5070要求。
4.7 水产饲料中药物的添加应符合NY5072要求,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5 渔用药物使用方法
各类渔用药使用方法见表1。
表1 渔用药物使用方法
6 禁用渔药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渔药。严禁使用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以修复的渔药,严禁直接向养殖水域泼洒抗菌素,严禁将新近开发的人用新药作为渔药的主要或次要成分。仅用渔药见表2。
表2 禁用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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