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门户网报道近日,海南省高院对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的上诉,维持海南一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王某某养殖场位于文昌市文教镇宋六村委会昌远村,自2006年底建设投入使用至今,共有5口鱼塘用于养殖罗非鱼,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2022年4月17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养殖场进行执法调查时发现有鱼塘通过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养殖场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拍照等,并于当日委托检测机构在上述鱼塘外排管排口进行采样、分析。文昌市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向王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王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设排水口,逾期未改正将采取相关的行政处罚。王某某认可通过私设暗管将养殖尾水直接排放至养殖场外界的事实,但其辩解称没有设置排污管、只设置了进水管,因鱼塘水满才外排。经检测,检测机构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八项检测项目中pH值、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硫化物、氨氮共六项检测结果达标,磷酸盐一项超标,总氮没有对应的评价标准。2022年7月18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作出文综执环责改字(2022)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接到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以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复查前,你(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整改情况,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如你(单位)逾期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追究你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拟以“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为由对王某某处罚款23.4万元,并告知王某某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王某某申请听证,文昌市执法局于2022年8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王某某的陈述、申辩。鉴于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且进行沉淀池改造等情节,文昌市执法局决定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违法行为的情节采用最低处罚标准罚款10万元,并于2022年9月7日向王某某送达。王某某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昌市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海南一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一审判决还告知了双方上诉的权利。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二、案件受理费由文昌市执法局负担。省高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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