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承包一块农田准备养殖蚂蝗创收,在对农田地进行消毒后,将污水排进连通他人承包养鱼塘的水渠,引发塘内鱼大量死亡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村民。李某多年前承包了村里一口水塘养鱼。2023年6月,陈某从他人手中转包一块距该鱼塘不远的农田准备养殖蚂蝗来创收。农田的埂外侧紧邻一道水渠,与位于下游的李某养鱼塘相连通。
为净化土壤消除虫害,陈某在农田的内侧周开挖了一环形渠沟,从附近鱼塘抽水灌入该田,并两次撒入消毒药物进行浸泡消毒,之后将消过毒的污水向农田外侧紧邻的水渠排出。不久后,李某发现自家鱼塘内出现了大量鱼死亡现象,查看后认为与陈某排放消毒污水直接相关,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警方至现场察看后会同村干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天气炎热,李某对鱼塘内的死鱼进行了拍照录像后即予以销毁,没有对死鱼作分类、称重处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鱼塘经济损失8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李某没有对死鱼称重,没有证据证实应赔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排放污水行为与李某鱼塘内鱼的死亡具有关联性,造成李某鱼塘内的鱼死亡的损害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8000元的赔偿损失金额,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计算依据,但鉴于李某鱼塘内鱼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确系陈某排放污染物行为所致,其受到损害的损失客观存在,若仅仅因为原告李某保存证据意识不强而对其实际遭受的侵权损害损失不予确定,则对被侵权人李某有失公允,同时也对酿成环境污染后果的侵权人陈某失去必要的警示教育。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未对消毒后的污水进行适当处置而直接排进公共水渠,最终流入他人鱼塘,不仅损害了鱼塘主的利益,更损害了生态环境,排污者应当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吸取教训。同时也警示各类企业与个人,在生产经营的同时切莫大意,务必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努力寻求经济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双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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