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户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经查主因系上游排污所致,而在该河段还有两家公司也有排污行为。经查,该两家企业均系达标排放,那么他们要不要承担责任呢?近日,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两家排污达标企业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责两成,赔偿2万5千元。
案情回放:河流污染养殖户蒙受损失,两公司认为排污达标不应担责
宋某系徐州某养鱼合作社社员,长期在房亭河从事网箱养鱼。2013年7月,宋某发现其网箱养殖的鱼出现了死亡现象,遂向徐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电话举报。该站经走访调查核实,出具《市房亭河网箱死鱼情况》一份,确认宋某的网箱鱼死亡11424公斤。
随后,徐州市环境监察大队经调查并取样检测后,出具了《关于房亭河网箱养鱼死亡的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载明情况及法院现场调查情况,确认房亭河上游某区排污是导致死鱼事件发生的主因,同时在事发上游河段,甲、乙两公司也存在排污行为。经查,两公司位于房亭河支流古运河的支流宿古河段,宿古河经由碾庄镇汇入古运河,古运河在邳州市土山镇夹河村武河口汇入房亭河。
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宋某先后找到两家公司交涉,但该两公司均拿出达标排放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宋某损失是由事发河段上游排污所致,并非各自公司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宋某将两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达标排放的2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一是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房亭河网箱养鱼死亡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甲、乙公司确有排污行为。
二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可以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等。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只要证明污染者已经排放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当事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污染者进行举证,污染者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依据《市房亭河网箱死鱼情况》、《关于房亭河网箱死鱼的调查报告》、《工业污染源监测结果表》,并结合“某市水系图”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甲乙公司所排污水有可能到达污染事故发生地并可能与污染结果存在一定关联性,而2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宋勇所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其排污行为与宋某所养殖鱼死亡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关于损失赔偿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环保部门的调查走访报告,房亭河上游某区排污等因素才是导致死鱼事件发生的主因,甲乙2公司均系达标排放,其排污行为应系导致死鱼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
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明显存在导致鱼死亡损害后果的其他原因,且其他原因在案涉因果关系中具有的原因力较大等情形,酌定甲乙2公司就宋某养殖损失的20%即2513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释疑: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针对此案,主审法官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官表示,环境侵权往往系生活、生产污染等多方面原因所致。首先,应依据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厘定某一方面污染(如生产污染)原因在全部污染中的原因力比例份额;其次,因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相关证据由各污染者掌握,故应由导致同一污染原因的各主体,分别就其污染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该方面污染(如生产污染)的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在该比例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即“达标排污”,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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