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胡某在民族大道一大型商场的店铺内,花6.76万元购买了一批海参干货。没想到,购买后发现该批海参已超过了外包装上标注的使用日期。胡某将商家起诉至青秀区法院,索赔货款以及十倍赔偿。青秀区法院一审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胡某在民族大道一大型商场的店铺内,购买了价值6.76万元的海参,店铺为此出具了发票。购买后,胡某仔细查看,发现海参的日期已经超出产品外包装上打印的保质期。两天后,他前往店铺进行协商。由于协商无果,胡某一纸诉讼将店铺起诉至青秀区法院,索赔货款以及十倍赔偿。
庭审中,商家辩称,国家相关部门对干海参的生产没有质保期这一要求,其之所以在产品外包装上打上使用日期,是在出租方商场的要求下进行的。其销售的商品实际上并没有超过安全食用期,对人体是无害的。商家认为,胡某是在明知产品过期的情况下购买,其无权要求十倍的赔偿。
青秀区法院一审指出,为保证食品安全,商家可以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本案中,国家虽未就干货海参的质保期进行明确规定,但商家在其所售产品上标注了使用期限,表明其自愿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即应受该标准制约,自觉销售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商家向胡某出售超出使用期限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胡某主张返还货款,并由商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理合法。同时,法院对商家认为胡某自愿购买过期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青秀区法院一审判决,商家应向胡某返还商品价款6.76万元,并赔偿10倍赔偿金67.6万元。一审判决后,商家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记者昨日获悉,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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