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门户网报道人民网海南视窗海口9月17日电(记者 毛雷)2011年10月底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郑某、孙某、王某、何某、涂某、杨某等结伙驾车至海口、文昌、琼海等地养殖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盗窃他人的乌龟、中华鳖,并将所盗赃物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9月16日,海口中院依法公开对该案一审宣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郑某等8人伙同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驾车至海口、文昌、琼海等地养殖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盗窃他人养殖的乌龟、中华鳖,并将所盗得的乌龟、中华鳖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田某、郑某、孙某、何某共实施盗窃11次,盗窃所得财物销售赃款为166000余元;王某共实施盗窃9次,盗窃所得财物销售赃款为15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9次,盗窃所得财物销售赃款为153000余元;杨某共实施盗窃9次,盗窃所得财物销售赃款为136000余元;涂某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所得财物销售赃款为70000余元;陈某明知田某、郑某等人11次运送的乌龟、中华鳖系犯罪所得,仍全部予以收购并销售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郑某、何某、孙某、王某、李某、涂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所饲养的乌龟、鳖,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田某、郑某、何某、孙某、王某、李某、涂某、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因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修改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认定田某、郑某、何某、孙某、王某、李某、涂某、杨某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田某、郑某、孙某、王某、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孙某、何某、王某、李某、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涂某在被告人田某、郑某等人的纠集下负责驾车运送田某、郑某等人实施盗窃龟、鳖的行为,但实际未进入养殖场内盗窃龟、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后,9名被告人表示对判决都没有意见,不上诉。(通讯员 胡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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