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起,周某就在通扬运河芹界村中段养鱼。之后,王某在周某养鱼河段北岸临河边建了一养猪场。2012年6月22日,王某排放了至少30担猪粪进入周某养鱼河段中。隔日上午,周某养殖河段中发生死鱼现象。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认为此次死鱼事故是外源污染所致,也即因猪粪大量排入养殖河段,造成养殖水体有机耗氧增加,溶解氧降低,引起鱼类因缺氧窒息而死。经称重,死鱼总重量为4775.20斤。事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庭审时,王某对排粪行为不予否认,但认为死鱼是因为周某养鱼密度过大和气候原因导致的,不同意赔偿。经评估,涉案死鱼价值为22994.6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所养殖的鱼死亡,是否由于王某排放猪粪的行为所致。法院认为,王某明知周某在河道中养鱼,但为图方便仍将未作处理的猪粪直接排入河道,其主观上为故意。且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涉案的鱼死亡是由于猪粪大量排入所致。该认定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王某对排粪行为不予否认,但是对排放猪粪这一侵权行为与导致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还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王某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二。首先,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几率也大大减少。其次,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我国公民普遍环保意识薄弱,在生产、生活中不注重环保,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国家立法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监督企业和个人的排污行为,提升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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